銀行 業 負責 人 應 具備 資格 條件 準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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延伸文章資訊
- 1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五條 ...
為落實對銀行負責人之管理,財政部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依銀. 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授權訂定「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」,其間. 歷經數度修正,並將名稱修正為「銀行 ...
- 2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
第3條 ...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,且無下列情事之一: 一、無行為能力、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。 二、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者。
- 3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3 條(99.02.04 版) - 法源法律網
十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、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。 十一、因違反銀行法、金融控股公司法、信託業法、票券金融管理法、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、不動產證券化條例、 ...
- 4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
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. (104.09.16 金管銀國字第10420003260 號令修正). 第1 條本準則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。
- 5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
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,且無下列情事之一;已充任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主管機關應予解任: 一、無行為能力、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。